(2016)辽0191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爱科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森公司)与被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精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爱科森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201号原告:沈阳爱科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胜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爱科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森公司)与被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精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科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精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爱科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签订7份订货合同书,原告依约全部履行,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共计欠款29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67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城精密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先后七次在原告处购买压力开关、安装支架、钢丝软管等产品,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总计货款34674元,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给付货款5000元,余款29674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67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订货合同书、送货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连城精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爱科森公司与被告连城精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爱科森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予给付。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67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货与全额增值税发票送达需方工厂,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全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日期即2015年3月27日的15天届满后作为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爱科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67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人民陪审员 胡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