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昆明勇盛纸业有限公司与伍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勇盛纸业有限公司,伍健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755号原告:昆明勇盛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73298-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永胜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刘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鹏程,该公司员工。被告:伍健亮,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昆明勇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盛公司)与被告伍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伍健亮曾向原告勇盛公司购买纸板,后双方于2013年6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伍健亮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4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除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之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勇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伍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