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9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蒙绍先、宋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蒙绍先,宋细英,广西华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96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主要负责人:林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绍先,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宋细英,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广西华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102号房。法定代表人:白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被告蒙绍先、广西华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宋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72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