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仕国与冉隆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国,冉隆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郑仕国,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春蓉(系原告郑仕国之女),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隆建,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仕国与被告冉隆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仕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被告冉隆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仕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被告冉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6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蓉、王康平,被告冉隆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郑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房图纸一套。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城南镇居民,根据营山县城市总体规划,原告所在村社农村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为国有,原告原有住房被拆迁。2013年11月,营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达成安置协议,约定在城南镇划地144平方米作为原告的安置建房用地。2015年11月,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就合作建房书立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政府划地安置的宅基地144平方米交由被告全额出资修建,建设工期为10个月;房屋竣工后,新房1-4楼属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所建房屋的水、电、气入户及安装。双方承诺,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建房用地和图纸一套交付与被告修建。然而,被告自2015年5月中旬动工起,除仅仅修建了部分基础工程外,一直将该工程停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拖,且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水电气入户费也拒不支付。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书》,终止协议的履行,被告再次承诺将及时动工修建。为明确修建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书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特别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乙方不开工,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修建该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做工程归甲方所有,且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在修建该房过程中,如中途无故停工10天,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修建该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做工程归甲方所有,且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冉隆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无效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工地施工,目前已完成基础工程,共投入资金21万元,若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程款21万元,且被告不存在违约,造成被告无法施工的原因,是原告郑仕国进行阻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并没有将建房图纸交由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正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房屋拆迁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因营山县城乡规划的需要,将其原有的房屋拆迁,安置了144平方米的土地。4.《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冉隆建全额出资原告用国家拆迁划置的宅基地144平米,竣工后,2、3、4楼归原告,剩下的归被告所有,违约将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5.《补充协议》,欲证明2015年8月下旬,由于被告在修建该房屋中一直停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及时动工,协议第2条约定如果不按时动工,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6.证人文某甲、文某乙、马某丙的证言,文某甲、文某乙也是安置户,现在他们的房子主体已经完工,马某丙是实际施工人,现在马某丙已经无法继续施工。7.照片,欲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8日,拆迁建房工程除了正负零,就没有做其他施工,施工现场也无人看守,与原告同社的安置房屋主体已封顶。被告在修建房屋中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达到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1-3无异议;拆迁协议书,拆迁安置人是郑仕国,他是享有处理房屋的权利的。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即按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马某丙,马某丙即进入工地施工,并且已经完成基础工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无法开工是因为原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阻拦施工,无法施工的原因主要在原告,不在被告。对证据6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以对这三份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的现场照片。被告冉隆建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马某丙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郑仕国是作为在场人在合同中签字,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仕国家因县城总体规划,原座落在城南镇的房屋被拆迁,就房屋拆迁有关事项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达成一致协议,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安置郑仕国家在营山县城南镇划地144㎡作为安置建房用地。2015年5月11日原告郑仕国与被告冉隆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郑仕国将宅基地144㎡给被告冉隆建修建。房屋竣工后1-4楼归郑仕国所有,剩余房屋归冉隆建所有,工期10个月。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0日,被告冉隆建和案外人侯甲又将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马某丙,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隆农民街私人住房,建筑面积约为3700㎡,承包范围有: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外墙面砖等相关工程,完成工程后按650/㎡计算工程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随后案外人马某丙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7月,实际施工人马某丙已完成基础工程(包括有13个孔桩、地圈梁、平整地基等工程)。由于因被告冉隆建、案外人侯甲没有按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马某丙停止施工。2015年8月29日,原告郑仕国与被告冉隆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3月底交房,延期交房由被告冉隆建补偿原告损失,若冉隆建不给补偿款或2015年9月10日不继续施工,视为被告冉隆建放弃履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已完成的工程归原告所有,并且对相关问题也达成了一致协议。事后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马某丙,工程仍未启动施工。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实际施工人马某丙在施工中没有完全按设计图纸施工,被告称实际施工中地质情况变化增加工程量,双方都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表示接收,但是其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整改加固需增加原告的工程量从而产生损失,同时因被告长期未施工建房,导致原计划与邻居陈甲共用楼梯间,现变更设计由原告家单独楼梯间,也增加原告的工程量和减少原告房屋使用面积,这方面也让原告遭受较大的损失。审理中另查明,实际施工人马某丙已经就本案事实,向本院起诉冉隆建、郑仕国,请求给付工程款,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川1322民初525号,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双方正对工程质量、价款及损失等问题进行核定,其中损失金额及责任分担在该案中解决。本院认为:为了城市建设,原告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因此原告取得宅基地144㎡的使用权,在该土地上按规化修建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被告冉隆建签订《协议书》,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把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个人承建。随后被告冉隆建、案外人侯甲又将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马某丙具体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这一系列活动中,被告冉隆建、案外人侯甲、实际施工人马某丙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郑仕国与被告冉隆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冉隆建、案外人侯甲与马某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二协议及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实际施工人马某丙已完成的建筑基础工程,系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依附于土地之上,系不动产不能返还,原告郑仕国也表示愿意接收使用,但双方对工程质量、造价增加工程量及损失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实际施工人马某丙已经就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起诉至本院,且已在(2016)川1322民初525号案件中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质量及工程造价,以及涉及增加工程量及损失正在核实处理,故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及损失等问题,可在(2016)川1322民初525号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暂不作具体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仕国与被告冉隆建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因履行协议取得财产和产生的相关损失在另案中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冉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