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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谭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谭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396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吴伟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沃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谭学生,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西平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杨亦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诉被告谭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沃源,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学生向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33957.8元;2.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4月4日,谭学生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伟彬由火炬开发区一品往开发区沃尔玛商场方向行驶,途径火炬开发区同乐东路与湖中路交汇路口时,遇案外人曾会兰驾驶粤T×××××号路虎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会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会兰将粤T×××××号车送到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47414元。曾会兰向谭学生索赔未果,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理赔粤T×××××号车的全部损失。2015年12月2日,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曾会兰支付维修费47414元及拯救费240元。谭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957.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47654元2000元)*70%]。而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粤J×××××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谭学生及人保中山分公司追偿。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1.粤J×××××号车辆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认可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认定书,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的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保中山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对于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财物损失照片作为证据,否则人保中山分公司无法确定其主张的财物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3.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还应当提供谭学生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应证件。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学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14时32分,谭学生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搭乘陈伟彬由火炬开发区一品往开发区沃尔玛商场方向行驶,途径火炬开发区同乐东路与湖中路交汇路口时,遇曾会兰驾驶粤T×××××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张家边怡景苑往开发区群英华庭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谭学生、陈伟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会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T×××××号车在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8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2月30日0时至2015的12月29日24时),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对粤T×××××号车定损金额为47414元。随后,曾会兰对粤T×××××号车进行了修复,支出维修费用47414元。曾会兰向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上述车辆损失,并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本次事故中其对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2015年12月3日,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曾会兰支付保险金47654元(含维修费47414元及拯救费240元)。另查:谭学生为粤J×××××号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粤T×××××号车的维修费47414元及拯救费240元,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曾会兰对谭学生及人保中山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J×××××号车的交强险,对于粤T×××××号车的损失47654元,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谭学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会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谭学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会兰承担30%赔偿责任。故粤T×××××号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由谭学生承担70%赔偿责任即31957.8元=(47654元2000元)*70%。至于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人保中山分公司与谭学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谭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谭学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31957.8元;三、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为349元(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谭学生负担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1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