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朱贤栋与刘春、廖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栋,刘春,廖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97号原告:朱贤栋,男,1960年7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鹏,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男,1976年3月生。被告:廖海兰,女,1975年3月生。原告朱贤栋与被告刘春、廖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廖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春、廖海兰偿还借款18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春、廖海兰系夫妻,被告刘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3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原告多次催收五笔借款未果。被告刘春、廖海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廖海兰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刘春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3日、同年3月6日、6月25日及6月30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春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30日,未约定利息。五笔借款被告均未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五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五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春、廖海兰原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刘春、廖海兰共同偿还。被告刘春、廖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廖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贤栋借款18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贤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春、廖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