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奇诉被告张峭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奇,张峭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661号原告:王思奇,住白山市。被告:张峭瑒,住白山市。原告王思奇诉被告张峭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峭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2分,并签订借据。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后,被告按照月利2分给我两个月利息。当时说3、4个月就还钱。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欠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思奇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张峭瑒。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思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人:张峭瑒。身份证号码(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本金2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本金2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起诉状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一个月为宜。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峭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思奇借款2万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