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向鑫兰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号*栋*单元附*号。2015年9月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9日,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号11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纺织巷4单元居民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尹辰羿贩卖毒品0.5克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毒品,重0.5克。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实施前述贩卖毒品行为时,因怀孕被取保审,2016年3月9日因再次贩卖毒品于同年9月1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期间,其于2016年3月25日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因被告人向某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今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扣押笔录、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清单、送检收据、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南明区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向某体检表、婴儿出生证明、南明区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1275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未判决之罪,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两罪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超审判员 翟涛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