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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行审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马思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马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777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丙臣,该局职工。被申请人马思军,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就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65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马思军于2015年1月未经批准占用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马庄组土地533.3平方米建设钢架网销大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533.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马庄组;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人93.2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架大棚;3、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40.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架大棚,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9733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送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的法定权限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而行政诉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本案应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时,尚未过法定起诉期限,故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65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