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1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鹏超与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超,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121号原告:刘鹏超,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生,住涿州市。被告:屈磊,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生,住涿州市。原告刘鹏超与被告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00000元欠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同村朋友,2014年8月14日,针对此前被告的多笔陆续经营性借款(用于运输)事宜而进行综合对账,被告合计欠款拾万元,当日被告为我书写欠条一张。两年来我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承诺尽快偿还但均数次推脱,一直拖欠至今日。目前打电话其也拒绝接听并再也不和我见面,故诉至贵院,请求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屈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14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鹏超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9月14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屈磊2014年8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屈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但未按该欠条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超欠款1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