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无业,户籍地吉黑龙江省,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检察员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天地小区29号楼1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此的摩托车盗走并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初犯、主动预缴罚金等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