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姚玉英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再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姚玉英,女,1952年9月l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全(系姚玉英之夫),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再审申请人姚玉英因起诉邓安菊、应嘉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727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民申11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起诉人姚玉英以邓安菊、应嘉诚为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成都市武侯人民法院受理姚玉英诉邓安菊、肖铮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4月2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姚玉英的申请对邓安菊所有的川A×××××宝马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2013年4月16日,邓安菊将该车卖给应嘉诚,2013年5月22日应嘉诚以邓安菊为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该车买卖合同的诉讼,2013年10月l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确认川A×××××宝马轿车归应嘉诚所有。姚玉英认为邓安菊转让车辆有逃避债务之嫌,应嘉诚也非善意购买该车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姚玉英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应嘉诚与邓安菊该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但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O13)武侯民初字第2729号判决,确认邓安菊与应嘉诚在2013年4月16目签订的《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无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姚玉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6196号民事裁定,对姚玉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姚玉英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姚玉英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7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姚玉英称,登记在邓安菊名下的川A×××××宝马轿车是邓安菊与其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安菊个人无权转让出售;邓安菊向应嘉诚出售该车系为了逃避所负债务,应嘉诚也不是善意取得该车辆,因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认定邓安菊与应嘉诚所签订的《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有效,并确认川A×××××宝马轿车归应嘉诚所有错误,该生效判决损害了姚玉英的民事权益,故姚玉英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生效民事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对被诉请撤销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姚玉英虽然对邓安菊诉应嘉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姚玉英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诉讼,故姚玉英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姚玉英在起诉时提出了关于生效民事判决内容错误、起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诉讼主张,陈述了具体的事实理由,并提供了相应的初步证据,原二审裁定认为姚玉英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727号民事裁定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61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喜代理审判员 廖 新代理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