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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与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刘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89号写字楼601室。诉讼代表人:罗海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鲁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其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原审被告:刘文。上诉人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信公司)、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康分公司及圣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东瑞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东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未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刘文挂靠真信公司依据不足,且刘文承担涉案债务属债务转移,应由真信公司同意。其未授权刘文从事职权活动,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东瑞公司辩称,涉案债务未发生转移,而是刘文对真信公司的债务加入;圣康分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盖章确认,也是对涉案债务的加入,一审判决圣康分公司及圣康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是正确的。真信公司、刘文未作陈述。东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真信公司、刘文共同支付货款437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圣康分公司、圣康公司对刘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瑞公司(供方、乙方)与真信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乙方产品在四川省的经销单位,甲方拥有药品经营、批发法定资格,并愿意接受乙方委托。甲方接受委托时,须出示《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简称二证一照),并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乙方的授权委托人可代表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乙方的授权委托人的主要任务是与甲方协力宣传、推广乙方产品,并提供产品有关临床宣传资料及售后咨询服务,甲方应定期向乙方提供产品进、销、存情况及市场信息。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基础上,如签订《销售合同》或口头等其他法定方式要货的,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发货,并及时通知甲方,告知运单及货款金额,甲方也应按约定的汇款时间及时向乙方交付货款。甲乙双方同意定期核对应收账款,由乙方财务部书面通知甲方财务部核对。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元月8日至2009年元月7日。协议签订后,东瑞公司按约向真信公司提供各类药品。东瑞公司向真信公司发送对账函,真信公司确认,截至2008年6月30日,真信公司尚欠货款829976元。后东瑞公司向刘文发送对账函,刘文确认,截至2008年12月31日,真信公司尚欠货款999668元。东瑞公司(甲方)与刘文(乙方)、圣康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09年6月3日,真信公司欠甲方货款999668元。经乙方确认,该欠款实为乙方挂靠真信公司所致,对此,乙方同意由其向甲方还款以清偿真信公司欠款。甲方同意给予乙方8、9二个月的资金周转期,乙方承诺将从2009年10月份起每个月以电汇方式向甲方还款50000元,并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真信公司所欠甲方至上述欠款。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如期偿付欠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清偿上述款项。甲方考虑到乙方前期业务停滞,只要乙方每月首先回款50000(此50000元为乙方偿还的真信公司欠款)后,甲方就同意每月按现款现货方式向乙方发货。丙方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丙方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和甲方,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乙方和丙方落实甲方愿意接受的新的保证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还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的担保金额随着乙方偿还或丙方代为清偿本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而相应扣减。另查明,圣康分公司系圣康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审审理中,东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至12期间东瑞公司向真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合计469175元,东瑞公司称其中未付款部分为437000元。2、圣康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圣康分公司出具的《拉萨市盛康医药有限自然公司关于决定由刘文通知全面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经圣康公司董事会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刘文全面负责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工作,可签署销售、采购等各类合同。东瑞公司称,该通知系刘文提供给其的,当时交付给其的是原件,因时间久远,原件遗失,仅留存复印件。以上事实,有销售合作协议书、对账函、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圣康公司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各原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东瑞公司提供的销售合作协议书、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及还款协议,可以认定东瑞公司与真信公司之间的销售合作关系,以及截至2009年6月3日,真信公司结欠东瑞公司货款999668元,且未按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东瑞公司付清全部欠款的事实。东瑞公司要求真信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37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文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由其向东瑞公司还款以清偿真信公司的欠款,属债务加入,应对真信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圣康分公司为刘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圣康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过总公司即圣康公司的书面授权,故保证无效。东瑞公司主张圣康公司向圣康分公司的通知书系书面授权,但未能提供通知书原件,通知对象与圣康分公司名称不符,且通知中并未明确授权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故东瑞公司的上述主张,碍难支持。圣康分公司在没有得到圣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圣康公司未尽到监督和管理其分支机构的义务,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向东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东瑞公司在接受圣康分公司的保证时未尽到详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可减轻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为此,圣康公司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刘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圣康公司对圣康公司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7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文对被告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对被告刘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948元,由被告真信公司、刘文、圣康分公司、圣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刘文与真信公司的挂靠关系,且刘文与真信公司均予确认,对此圣康分公司及圣康公司并无相应反证。刘文在还款协议中同意由其向东瑞公司还款以清偿真信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性质属于债务加入,并非债务转移,真信公司并未免除向东瑞公司的付款义务。圣康分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为刘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作为圣康公司对外的分支机构未经圣康公司书面授权,故该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圣康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圣康分公司在监督和管理中存在过错,应向东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债权人东瑞公司在接受圣康分公司的保证时未详尽审查,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圣康公司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刘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已充分考虑了东瑞公司和圣康公司各自的过错。同样,原审判决圣康公司对圣康公司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经查,该公告信息符合法院公告格式要求,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圣康分公司及圣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元,由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