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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钧杰与李超、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钧杰,李超,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叶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773号原告:王钧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88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31366871-4。投资人:叶常清,经理。被告:叶常清。原告王钧杰与被告李超、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叶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叶常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钧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共同支付原告价款535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叶常清对被告李超、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期间,向被告李超实际控制并经营的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供应食品。双方采用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进行交易。被告叶常清为其中的部分价款提供保证。截至2015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李超、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尚欠原告价款71317元,被告李超承诺以其在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每月可得的分红支付该款,但其之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目前尚有53565元价款未付。原告催讨亦无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超、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叶常清均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超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16975元、24560元,共计141535元的食品。其中2015年6月22日的食品由被告李超本人签收,并加盖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的公章,被告叶常清为该笔价款提供保证。2015年6月24日的食品由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签收。此后,原告收到了部分价款,其中被告李超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6848元价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超结算后,被告李超出具欠条,���认尚欠原告价款71317元,并承诺以其在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每月可得的分红支付该款,直至付清为止。至今,原告尚有53565元价款未受偿。另查明,1.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叶常清,但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李超系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的合伙人之一;2.欠条落款处签名为“李涛”,并写明公民身份号码,根据本院查明的身份并结合(2016)浙0902民初2772号案件中同一送货地点、相近时间段形成的食品销货凭证及还款承诺,可以确定欠条中的“李涛”即本案被告李超;3.欠条末尾处载明:“需第三人(指叶常清)签字有效”,原告陈述该内容系原告领款时须征得被告叶常清的签字后方能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工商登记情况、送(销)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后,结合(2016)浙0902民初2772号案件中黄曙君提交的还款承诺,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陈述对前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超个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价款的事实及被告李超本人亦对其中价款为116975元的食品签收的事实,结合原告陈述的被告李超出面联系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超应为买受人。虽然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在送(销)货单中作为收货人盖章,但仅凭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签收货物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即系共同买受人。且若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系共同买受人,则其投资人被告叶常清为其提供保证缺乏实际意义,有违常理。因此,在原告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龙腾网吧并非共同买受人。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李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不存在影响该合同效力的情形,故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李超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李超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支付价款,但其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权要求被告李超承担支付尚欠的53565元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李超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8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已支付的价款,因无证据证实系支付哪一笔价款,故应认定为先支付无保证的价款。被告叶常清为2015年6月22日的116975元价款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应自被告李超应支付价款之日(即2015年6月22日)起算。被告叶常清在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部分价款,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推定被告叶常清系在原告催讨后支付该部分价款,此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叶常清的保证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叶常清未约定保证范围,故保证范围包括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常清就未付部分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包括其已经支付的6848元价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钧杰价款5356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叶常清对被告李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46717元价款及该46717元价款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常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原告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钧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计569.50元,由被告李超、叶常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