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田宝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宝峰,男,1955年11月12日生,吉林省九台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宝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宝峰于2016年7月22日16时08分,驾驶无牌照澳柯玛牌电动二轮车沿九台宏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声路与九台大街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九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xx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宝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宝峰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宝峰静脉血肿检出乙醇含量为327.1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田宝峰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马某某对田宝峰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田宝峰主动到九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宝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协议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宝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宝峰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7.17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宝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宝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