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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崔喜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喜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喜成,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农四师伊宁垦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喜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雅新世界三期11号楼,被告人崔喜成翻窗分别进入5单元4楼西户,4单元4楼东户,4单元4楼西户,并盗窃了被害人孙某现金328元和被害人李某现金50元。2016年4月3日晚11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1号楼17号,被告人崔喜成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胡某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现金400元,一张购物卡(内有余额8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喜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崔喜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崔喜成翻窗进入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1号楼17号,将被害人胡某放在室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400元人民币和一张购物卡(内有余额8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6年4月4日早晨,其去上班发现手机找不到了,其以为忘在哪里了就没有注意。到了单位发现其钱包也不见了,回家找也没有找到,其就怀疑家里被盗了,但是其爱人的手机和家内一万元现金都没有丢,其以为是自己弄丢了,就没有报案。直到2016年4月11日民警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其家确实是被盗了。经清点,其共丢失白色vivo牌手机一个。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三张100元面值和两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还有一些零钱。一根白色手机数据线和充电器,还有大润发购物卡一张,内有800多元钱。2.被告人崔喜成到案后对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3.民警从被告人崔喜成处扣押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数据线一根,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4.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5.被告人崔喜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崔喜成到郑州市金水区文雅新世界三期11号楼,翻窗进入该楼5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孙某住处,将孙某放在室内提包及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28元盗走。4月11日凌晨,崔喜成又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文雅新世界三期11号楼4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李某的住处,将李某放在室内一深色女式包内的50元人民币盗走。3时20分许,崔喜成又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文雅新世界三期11号楼4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岳某的住处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发现报警而被抓获。现涉案款项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李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6年4月11日下午,其接到民警电话问其是否丢钱了,还说其家中被盗了,其才知道家里在夜间被盗了。经过其清点,其钱包里丢了一张50元人民币及一些零钱,其丈夫上衣兜里有个钱包,钱包内丢了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和几十元零钱,具体数额不详。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4月11日凌晨5时许,其邻居来敲门,打开门后其看到民警和邻居,说其家刚才被盗了。其清点一下发现其头天下午带孩子出去玩放在包内的50元人民币不见了。民警在其家中也找到了窃贼的脚印。3.被害人岳某陈述,2016年4月11日凌晨3时20分许,其妻子起床上厕所,听到客厅有动静就告诉其,其去客厅查看,看到有东西被翻动并看到阳台纱窗开着。其伸头向下看,看到一个人顺着阳台往下爬,其就赶紧打电话报警。过了好久,其听到外面的响声,查看后发现其楼上5楼的室外机上蹲了一个人,后民警就将这个人带走了。4.被告人崔喜成到案后对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5.民警从被告人崔喜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78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现金328元和被害人李某现金50元。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6.被告人崔喜成对其上述入户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喜成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喜成的前科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喜成系被动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喜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崔喜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崔喜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喜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喜成退赔赃款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胡家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永代理审判员 赵 倩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