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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669号原告陈某1,男,1981年4月5日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罗某,女,1984年10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陈某1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守妇道,做出违背夫妻感情的事情,经原告多次规劝,仍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2016年7月14日凌晨,与龙某在其宿舍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我抓获,被告与龙某将我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和谈,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威胁我,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出资修建的房屋,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少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医疗费超出2000元的部分双方各负担一半;共同修建的房屋价值约15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给被告5万元;起亚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偿还汽车按揭贷款;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由原告补给被告1500元;债权有陈艳青235**元、江开益1000元、李开林1000元、罗连学9000元,合计3450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债务有给罗连学借款60000元由被告偿还。给罗金元借3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原告陈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出生证证明,证明女儿陈某2出生于××××年××月××日。被告质证无异议。3、晴隆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和龙某被我抓到之后合伙打伤我,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质证,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龙某打伤,不能证明我跟龙某有不正当关系。4、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和龙某打伤我,他们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质证,谅解书只能证明他们打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并不能证明我和龙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谅解书上也没有写到与我有关,这是他们之间的事。5、晴隆县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我与被告有贷款6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6、被告宿舍照片,用以证明我与龙某、罗某发生打架的地方。被告质证,这是我的房间,但不是他们打架的地方。7、购买汽车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志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贷款购买的汽车五年按揭本息179006元,从2016年8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2983.44元。被告质证无异议。8、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这是原告叫我把龙某骗到我的房间,他带起人去抓,我不同意,他骂我,我才骂他,聊天说的气话。9、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和龙某合伙在她的宿舍打伤我,被告在说谎。被告质证,录音并不能证明我和龙某在我的房间打他,只是我们的通话内容。10、QQ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和龙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她在说谎。被告质证,这不能证明我和龙某有不正当关系,是原告要我伙同他告龙某,我不同意,我在劝说他的一段话。被罗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下: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恋爱,经过六年的交往,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慎重考虑并经父母同意后,××××年××月××日办理婚宴结婚,并不是草率结婚;2、婚后双方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夫妻感情很好;3、双方虽不在一个乡镇上班,但经常保持联系,被告周末不能回家,原告到被告单位与其团聚;4、女儿年龄太小,离婚影响其健康成长;5、原告提出离婚,是其父所逼,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综上,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有挽回的余地,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离婚,女陈某2月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医疗费用超出2000元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支付一半。自建房一栋四层归被告,被告补偿给原告75000元。起亚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汽车贷款由原告偿还。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由原告补给原告2500元。对于债权,陈艳情的是300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23500元,江开益1000元、李开林1000元、罗连学9000元,合计4100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对于债务,罗连学的60000元由被告偿还,罗金元的3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另外,原告婚前在五里加油时,因赔款向被告借款6000元,应由原告补偿给被告。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并没有不守妇道,做出违背夫妻感情的事,更没有与单位领导龙某在宿舍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只是原告提出离婚找的一个借口,如果是事实,原告有证据吗?你与龙某协调时,为什么不通知我在场?你们在协调协议上是否写得有与我有关一事?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我们不具备离婚的条件。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要求设计控告他人,否则要与其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陈某1与被告罗某认识,自由恋爱六年后于2009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由于双方两地分居,原告怀疑被告与龙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住所地,与龙某发生抓扯。后原告要求被告承认其与龙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否则就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即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讼请求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其提供的谅解书、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琪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