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石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健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261号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3207室。法定代表人:郑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固安,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健新,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易达公司)与被告石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黄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外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室外P10全彩色显示屏一套,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于2014年4月22日为被告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在验收通过1年后付清全部合同款,但被告至今仍欠9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是指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违约金。被告石健新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彩易达公司与石健新签订《室外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约定石健新向彩易达公司购买室外P10全彩色显示屏一套,合同执行日期自石健新预付款到达彩易达公司之日算起,交货日期自合同执行日起50天内安装完毕;合同价款为7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石健新支付彩易达公司合同总额的35%即245000元,彩易达公司收到款项后安排采购物料及生产,彩易达公司显示屏生产完毕,发货到现场,安装前石健新支付彩易达公司合同总额的50%即350000元,彩易达公司收到款项后需立即安装显示屏;显示屏安装完毕,经石健新验收合格后,石健新支付彩易达公司合同总额的12%即84000元,余下的3%即21000元作为本项目的质保金,自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因石健新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数额支付彩易达公司应付货款,则石健新承担合同总额的0.01%每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显示屏工程验收标准单,显示屏安装验收合格。石健新支付了部分货款610000元,尚欠货款90000元。以上事实有彩易达公司提交的室外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验收单、发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彩易达公司与石健新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彩易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石健新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本案质保期已于2015年4月22日届满,彩易达公司请求石健新支付货款9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经核算彩易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未超出法定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元;二、被告石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元。如果被告石健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石健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