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南通亚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亚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134号原告:南通亚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1-8号。法定代表人:李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兴,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三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温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胜、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亚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亚太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原告南通亚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冀02民终4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25715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钢管,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预付货款257150元给被告,双方谈好由被告将填好价格的格式合同盖章传真给原告,原告确定数量后在盖章回传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书面合同传真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唐山华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底,案外人杨某与我公司联系购买钢材,但是我公司没有同意赊销,仅同意现款提货。于是杨某向原告公司拆借资金,原告向我公司的汇款是杨某支付的购货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收到杨某通知到账的款项准备履行合同时,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因唐山市丰润区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将包括杨某委托原告汇款所购买的钢管在内的全部焊管予以查封冻结,因法院的财产保全,被告不能向杨某交付货款,故二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业买卖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过钢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2年双方曾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双方的交易规则是现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代为委托运输,货到付款。本次原告所谓的业务不是按以往的操作规则进行,故足以说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根据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在2013年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杨某2015年8月29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71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的汇款系受杨某委托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杨某与本案诉争事实存有利害关系,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仅凭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2014)北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北民初字第1540-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案外人杨某拖欠唐山市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货款,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杨某在被告公司的业务资金380150元。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向杨某履行交付钢管的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裁定书冻结的是杨某在被告处的资金,与原告汇入的资金无关,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主张相关合同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出示的两份法律文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2013年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仅向法庭提供2012年1月15日原、被之间的工业买卖合同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并无双方就此次交易而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既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又有违常理。而其证人杨某与双方当事人及本次交易有直接关系,同时本院在审理杨某与唐山市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杨某在被告公司的业务资金时,杨某未陈述钱款不是其本人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亚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硕人民陪审员 李铁存人民陪审员 李春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