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明海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张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海,男,汉族,1938年2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石火,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原审第三人:张志海,男,1930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明海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国规委)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广州国规委于1988年9月20日核发08-0169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1988年9月25日核发粤房证字第2340622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张志海,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故张明海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明海的起诉。上诉人张明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永善村路义里上街六巷1号房屋与土地,于1988年登记地址为番禺区石基镇永善村义里北街7巷3号,权属来源为祖居,权属人为张志海。1952年土地改革时该房屋登记地址为:座落在永善义里坊;面积为:柒厘;四至为:东至巷,南至厂,西至浩芹,北至横巷;权属为:张礼和、曾款思、张霭坤、张志海、张明海共同所有。该祖屋本为共同所有,现只登记在张志海一人名下。张志海在民事诉讼案中陈述其根本不清楚谁以其名义申请了房产证,1988年其还在香港,2014年其才知道上述地址的房屋以张志海的名义申请了房产证。张明海是在张志海于2014年7月份报失补发房产证时才知道共有祖屋只登记在张志海一个人名下。经张明海查询涉案房产的有关档案资料显示:1988年9月10日,张志海以个人名义申请上述地址土地登记及房屋产权确认证明,但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产权确认证明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并没有张志海的签名,查阅有关申请档案也没有发现有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在领证人签章处所签“永巨”,该人也没有代理权,有关材料也没看到其有授权委托。所以,广州国规委1988年9月20日、25日把涉案土地与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只登记为张志海,属登记错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本身的错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登记为张志海的土地及房产,1951年土地改革第一次土地房产登记时就登记为张礼和、曾款思、张霭坤、张志海、张明海共同所有。并且张明海一直在对该房产进行维护、管理、修理。在张明海父亲1988年去世前后其还一直在该房产居住,没有人提出过异议,祖屋不能因为广州国规委登记错误而改变所有权人。广州国规委对该房产及土地登记在张志海名下,张明海作为受害人并不知情,张志海作为受益人也不知情。作为房产的所有人,在行政机关错误登记的情况下对房产的使用根本没有受到影响,所以耽误起诉期限并非自身的原因。房产属于公民重要的资产,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而不考虑行政机关错误登记及历史原因,在房产所有人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将造成房产所有人重大损失。所以原审法院的裁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广州国规委分别于1988年9月20日、9月25日核发了被诉08-0169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粤房证字第2340622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明海于2016年4月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且该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即不得延长、缩短、中断、扣除的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张明海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明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陈洁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