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潢川县付店镇周围孜村张小洼组潢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与唐照宏唐某、王帮军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潢川县付店镇周围孜村张小洼组潢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唐照宏唐某,王帮军王某乙,李根军李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997号原告:潢川县付店镇周围孜村张小洼组潢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代表人:王长军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潢川县。代表人:张正亚张某,男,汉族,1948年1月9号出生,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照宏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河南省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帮军王某乙,男,汉族,农民,1975年3月7日出生,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照宏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根军李某,男,汉族,农民,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潢川县。原告潢川县某某付店镇某某周围孜村某某张小洼村民组(以下简称某某镇某某组付店张小洼组)与被告唐照宏唐某、王帮军王某乙、李根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镇某某付店张小洼组诉讼代表人王长军王某甲、张正亚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被告唐照宏唐某、李根军李某、被告王帮军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照宏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镇某某组付店张小洼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退还其所侵占的土地71亩;2、责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200元;3、责令被告将上述土地复耕;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因前些年村民外出打工,造成土地撂荒,其中65亩板栗园由潢川县某某镇某某组付店镇周围孜村承包给了唐照宏唐某,2010年6月25日经某某付店镇人民政府调解,某某周围孜村同意把该65亩板栗园退还给原告,双方当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然而唐照宏唐某却拒不履行判决,擅自将其中26亩空地非法转包给了李根军李某。另外,原告还有45亩退耕还林土地被王帮军王某乙占有,2009年9月28日,王帮军王某乙同原告方达成协议,由王帮军王某乙租赁上述土地到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由王帮军王某乙支付租金,到期由王帮军王某乙负责复耕并交付给原告。然而该块土地也由王帮军王某乙非法转包给了李根军李某,李根军李某2014年前一直按要求支付了租凭费,2015年又以每亩200元支付了一年租赁费,现租赁期已过,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唐照宏唐某、王帮军王某乙、李根军李某辩称,我们是合法承包的,不是侵占土地,是周围孜村承包给我们的,有承包协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甲方潢川县某某付店镇某某周围孜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王某乙邦军(王帮军王某乙)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甲方将某某村某某周围孜村张洼组北侧坡耕地承租给乙方进行退耕还林,面积45亩。双方对承租期限,承租费用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8日,王帮军王某乙又与某某镇某某付店张小洼组村民代表陈琦光陈某、张正亚张某对上述某某周围孜村某某张小洼组45亩退耕还林土地达成协议书一份。1、租金:45亩每年租金2400元;2、付款时间: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从2009年起付;3、租期(暂租五年):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续租标准及付款时间同上;4、责任:树木成材采伐出售后三个月内,由甲方负责恢复45亩土地及田埂原貌,保证复耕,某某周围孜村村委会监督实施、交付。协议达成后王帮军王某乙按约定给付了租金。租期到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2010年6月25日,潢川县某某镇某某村付店镇周围孜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某某镇某某付店张小洼组(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原由其发包给唐照宏唐某的65亩板栗园所有权以其原始地界交由乙方所有,乙方直接经营和管理,不再有其他争议。后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张小洼组于2014年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并退还土地。我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制作下发了(2014)潢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某某镇某某付店张小洼组65亩板栗园土地承租人唐照宏唐某后退回该组土地39亩,剩余26亩土地虽经双方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被告唐照宏唐某、王帮军王某乙在承包期限到后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土地,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一直未予退还原告土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照宏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土地26亩;二、被告王帮军王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土地45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唐照宏唐某、王帮军王某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