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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兖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鹤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北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和商厦门前路口处时,与郑田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北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和商厦门前路口处时,与郑田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刘某某均在济南市历下区红尚坊七九八快餐店打工。2014年8月20日晚,其和刘某某在红尚坊吃饭喝酒,期间刘某某喝了两瓶啤酒,次日凌晨结束后刘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将其送回宿舍便骑摩托车回家了。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及时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随后对被告人刘某某抽取血液检测,被告人不要求通知其家属。5、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郑田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刘某某与郑田田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自行协商被告人赔付郑田田、刘真真一千元。7、视频资料证明: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及对其抽血等情况。8、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匿名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因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9、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