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延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延辉,于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代表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辉,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原审被告于洋,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廊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辉、原审被告于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廊坊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该起事故为两车发生碰撞,一审法院未将无责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责险车辆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883.33元。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全部由我公司赔偿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张延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洋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张延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阳光廊坊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保险理赔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阳光廊坊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洋与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于洋为其所有的长安轿车(车牌号为冀R×××××号)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2016年2月18日18时00分,被告于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原告张延辉、XX沿霸州市大广引线南侧由南向北行驶,王东利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更生沿霸州市大广引线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大广高速引线叶庄村道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于洋、原告张延辉、XX、王东利、陈更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延辉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7日),支付医疗费6645.82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眉弓皮裂伤……。出院医嘱记载:继续院外活血、促进组织愈合等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及护理人员张东海均系霸州市越洋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张延辉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洋与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于洋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被告于洋在事故发生后未赔偿原告,原告张延辉作为乘客向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主张给付保险理赔金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45.82元;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后应继续对症治疗,故原告主张误工期按14天计算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14天为1633.33元(3500元÷30天×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9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50元(3500÷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因冀R×××××号车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不应超出保险金额,故对车上人员险保险赔偿金支持10000元。被告辩称应追加冀R×××××号轿车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及伤残项下11000元,因冀R×××××号轿车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故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于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延辉保险理赔金10000元;二、被告于洋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在乘车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因无责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不是于洋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上诉称无责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应为共同被告,无责险车辆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各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