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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金满与方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满,方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496号原告张金满,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方凯强,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张金满诉被告方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满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方凯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金满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30000元借款借期10天,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月利息2分,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则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该借款期限已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凯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0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金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凯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凯强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月利率2%。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方凯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凯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满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0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元,由被告方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