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延强诉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延强,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3109号原告:彭延强。委托代理人:赵正平,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延强诉被告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延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平、被告李静及被告中财保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延强诉称:2016年1月31日8时10分,李静驾驶鄂F835**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七方官庄路口段刹车时,由于道路湿滑车辆失控,车体滑向道路左侧与对向彭延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延强受伤。同年2月20日,交警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延强无责任。因被告李静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静承担。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3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李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1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退还。被告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鄂F835**小型普通客车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以供核实;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且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对该鉴定意见,要求保留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时间;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8时10分,李静持C1E驾驶证驾驶鄂F835**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16国道某某市七方官庄路口段刹车时,由于道路湿滑车辆失控,车体滑向道路左侧与对向彭延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延强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彭延强在枣阳泰兴医院住���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0625.09元;在泰兴医院住院期间到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输血,为此支付检查费和输血费52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5.定期取出内固定装置。同年2月20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01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延强无责任。2016年8月1日,枣阳某司法鉴定所对彭延强的伤残级别、误工、护理时间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彭延强腰部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Ⅸ级伤残;2、其头、胸部及腰部横突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残。3、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4、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余���伍仟元。彭延强为此支付1500元鉴定费。2016年9月5日,湖北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彭延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修复费用为:112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200元定损费用。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彭延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3980元[其中1.医疗费3115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4.二期手术费15000元;5.护理费7677元;6.残疾赔偿金473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60元;8、误工费13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交通费160元;12.施救费300元;13.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另查明,李静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83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静垫付了10000元费用,该费用原告彭延强已领取。原告彭延强的父母婚后生育三子,即彭延强、彭某甲及彭某乙,其母姜某某生于1933年10月20日,其父已去世。原告彭延强及其母均系某某市七方镇安庄村居民。被告中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保留7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2016年1月31日8时10分,李静持C1E驾驶证驾驶鄂F835**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彭延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延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延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彭延强受伤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彭延强的伤残级别、误工、护理时间及医疗费预��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虽要求保留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时间,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静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83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彭延强的各项损失应由中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侵权人李静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损失亦应由中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彭延强的伤情、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系必然发生之费用,可以列入赔偿范围;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82天,其按180天,多出的两天未主张,视为放弃,原告彭延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其计算为13950元,又少主张8.63元,亦视为放弃;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原告要求按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60元,因原告彭延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意见为1125元,其多主张部分没有依据,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为1700元,原告仅主张1500元,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其请求的施救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彭延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46150.09元(含二期手术费15000元);2.误工费13950元;3.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6.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7.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60元(9803元/年×5年÷3×2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财产损失1125元;10.鉴定费1500元];共计130325.69元,由中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延强各项损失91555.60元,余款38770.09元,按责应由被告李静赔偿,因事故车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中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垫付的10000元费用,原告彭延强获赔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延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555.6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38770.09元,共计130325.69元;二、彭延强返还李静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彭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李静负担476元,彭延强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梦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