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730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被告:胡某1,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3、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2年春季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春月,××××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次女胡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无奈离家出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这么多年原告一直外出打工,对家里不管不问,不是被告不和原告联系,是原告不和被告联系,这次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春月。××××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胡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子二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采用正确的方法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淅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