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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朝玉与姜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玉,姜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210号原告王朝玉。委托代理人刘跃,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平。原告王朝玉诉被告姜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玉之委托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因业务需要,租赁被告姜平的比亚迪教练车一辆,作为学员练习车辆使用,给被告缴纳押金20000元整,后来原告如期归还了车辆并缴清了租金,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退还原告押金。2013年原、被告合作期间从被告处进行学院驾校培训考试报名,当时通过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二个学员的报名费5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未报上名,但却未退还该笔报名费。2015年9月,被告给原告补打欠条,证明欠款2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玉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原告曾是被告名下驾校的分校,2013年因业务需要,租赁被告姜平的比亚迪教练车一辆,作为学员练习车辆使用,给被告缴纳押金20000元整,后合作到期,原告将车辆退回但被告并未退还押金。另由于原告是被告的分校,原告学员缴纳的学费需要上缴总校提成,而有两名学生的学费被告收走后未安排学习,因此2015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证明欠款2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质证、调解。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以合同约定或是法律规定履行债务。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和数额,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还款利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六十三条、八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姜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