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步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炬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滁州炬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宇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滁州炬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涉案合同的实际主体和实际情况未核实,对合同是否订立未查明,对于对账单认定有误,对于发货单未查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滁州炬基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炬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津宇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3155元及违约金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滁州炬基公司放弃要求天津宇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以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炬基公司作(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徽嘉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程地址:清流路与苏州路交叉口供砼期限:两个月商砼用量:约800方6、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工地现场7、计量方法:以甲方派员在工地现场签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提供的混凝土每方不低于2.35吨(按国家规范许可的合理误差),甲方可随时过磅抽查,一旦发现不足,此批次混凝土按此车方量结算。8,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一)合同总金额:以乙方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凭证)记载方量进行汇总结算。(二)结算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月底与乙方核定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甲方在上述时间内未与乙方进行核定,则乙方可以凭该月送货单所示方量及砼标号并依据合同约定价格,以挂号信形式向甲方出具该月商品砼结算单一份,甲方在15日内仍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甲方已确认。(三)付款方式:混凝土做完800方,付20万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2、逾期支付,每日按未付款3%支付乙方违约金。14甲乙双方其他约定条款(十三)每期商品砼结算对账单甲方指定由王龙、谢友贵156××××6698核对签认。如指定核对签收人不在现场,只要现场有人签收且混凝土已浇筑完毕,所签收的发货单不因签收人是否甲方认可,同样具有结算效力。在交货时,甲方无故拒签收发货单,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十四)甲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联系地址:清流路与苏州路交叉口项目经理:张立军;联系电话:130××××5878以上联系地址、电话、联系人均作为甲乙双方联系工作、履行合同的重要方式,联系工作、履行合同均以上述方式为准,如发生变更须以书面方式告知对方。如收货人不在现场,则由项目经理或现场总负责以书面授权形式指定签收人。合同需方处加盖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滁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张立军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供方处加盖炬基公司公章,詹宁在代表人处签名。滁州炬基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向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的安徽嘉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2015年7月28日,王龙签名的一份商品砼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本月结算日销售结算情况如下:累计销售方量:750m3累计销售金额:193155元累计收款金额:0元累计未收款金额:193155元。该对账确认单复印件上的经手人处签有“方量确定属实王龙”。此后天津宇昊公司未付款。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的安徽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在工地现场树立的公示牌显示张立军为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另查明:安徽嘉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订立供方为滁州炬基公司,滁州炬基公司应为相应的诉讼主体,天津宇昊公司辩称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为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炬基公司非适格主体,不予采信。本案中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为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的安徽嘉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地,滁州炬基公司实际向该工地提供了混凝土,且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的安徽霍克液压系统有限公司在工地现场树立的公示牌显示张立军为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滁州炬基公司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张立军有代理权,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张立军代表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滁州炬基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龙作为合同约定的核对签收人于2015年7月28日在该对账确认单签名确认方量属实,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应据此结算。因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分公司的天津宇昊公司承担,滁州炬基公司要求宇昊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3155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滁州市炬基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涉及的安徽嘉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是天津宇昊公司承包建设,实际施工是其滁州分公司。滁州炬基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并与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天津宇昊公司主张与滁州炬基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但滁州炬基公司提供了与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代表天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张立军,而张立军是诉争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另天津宇昊公司主张诉争的工程未使用滁州炬基公司的混凝土,但其未提供该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的供应方,故应认定滁州炬基公司与天津宇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滁州炬基公司向天津宇昊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存在。天津宇昊公司主张与滁州炬基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滁州炬基公司供应混凝土,应当有天津宇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滁州炬基公司已提供了供货对账确认单,并有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天津宇昊公司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则应按对账单给付货款,天津宇昊公司主张对账单、发货单错误,其不应给付滁州炬基公司相应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天津宇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