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王友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生。被执行人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屈金奎,经理。第三人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屈金奎,经理。申请复议人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6)沪0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龙安公司与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以下简称深港上海公司)、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中院(2002)沪一民四(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深港上海公司应支付龙安公司货款人民币6,572,925.11元及利息;驳回龙安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深港上海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0,470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80元。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龙安公司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4月1日,该院以(2005)沪一中执字第31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深港上海公司原住所地已无此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05年6月24日,一中院依法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1月18日,龙安公司向一中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申请,请求变更第三人深港公司为一中院(2005)沪一中执字第3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深港上海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龙安公司将第三人深港公司列为被告,以其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述民事判决并未判决第三人深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申请执行人龙安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第三人深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2016年6月23日,一中院作出(2016)沪01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龙安公司要求变更第三人深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以上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加以证实。龙安公司不服一中院(2016)沪0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变更深港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是:深港上海公司是深港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故要求变更深港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的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深港上海公司是生效的(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承担人,应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深港上海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4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对上述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重新注册登记,仍核发给被执行人深港上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该执照上注明有“深港上海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非公司法人)”,但并未改变深港上海公司是企业法人这一事实。申请复议人龙安公司认为深港上海公司是“非公司法人”就是深港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变更其开办单位深港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一中院(2016)沪01执异21号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龙安公司要求变更第三人深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安公司申请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兵生审判员 张永红审判员 康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