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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傅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凯,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傅凯伙同王某某(在逃)来到南昌经开区榴云路的乐买佳商场行窃。二人将商场一楼的防盗窗剪断后,由王某某在外望风,傅凯则爬进商场内,在商场一楼烟酒店盗得芙蓉王香烟12条、硬中华香烟4条、软中华香烟4条后离开。随后二人将香烟卖给下罗某烟酒店,得赃款人民币630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920元。2、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傅凯伙同王某某来到南昌经开区榴云路的乐买佳商场行窃。二人将商场一楼的防盗窗剪断后,由王某某在外望风,傅凯则爬进商场内,在商场一楼烟酒店正欲行窃之际,商场警报器发出报警声,二人即逃离现场。3、2016年5月12日凌晨,傅凯、王某某离开乐买佳商场后,来到南昌经开区紫荆路的粤克隆商场行窃。二人将粤克隆商场一楼门踢开,傅凯进入商场内,在手机柜台处窃得手机十部。后傅凯将其中的三部手机卖给下罗某电脑店,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十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293元。2016年5月24日,傅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胡某、傅凯处各扣押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傅凯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3日,傅凯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被判处缓刑后,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曹某、胡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本院(2013)洪经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傅凯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少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傅凯可酌情从轻处罚。傅凯在缓刑考察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第二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洪经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傅凯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傅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五万元人民币,剩余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琼人民陪审员  李毅人民陪审员  曹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