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滨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自家白色三菱牌轿车在绥滨县奋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松滨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绥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察拦截并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乙醇的血液浓度为138.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刘某1的证言;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