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方应标与葛明新、陈爱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应标,葛明新,陈爱余,何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816号原告方应标。被告葛明新。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陈爱余。被告何维红。原告方应标与被告葛明新、陈爱余、何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应标、被告葛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余、何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应标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葛明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爱余、何维红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葛明新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陈爱余、何维红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我已还30000元本金。余欠借款170000元同意返还。被告陈爱余、何维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葛明新向原告方应标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方应标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爱余、何维红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在庭审中,被告葛明新称借款后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原告方应标仅认可返还20000元,并称该款是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应标与被告葛明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陈爱余、何维红提供保证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方应标有权随时要求葛明新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方应标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9月6日)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葛明新称借款后已返还借款30000元,因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加之方应标仅认可还款20000元,故本院认定葛明新还款金额为20000元;关于该所还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葛明新也不认可借款时口头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还款20000元为借款本金,葛明新实欠借款为180000元。被告陈爱余、何维红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担保人身份,应视为其为葛明新向方应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本案主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方应标有权自其向葛明新要求履行义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爱余、何维红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在此纠纷中,被告葛明新、陈爱余、何维红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方应标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被告陈爱余、何维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方应标承担215元,被告葛明新、陈爱余、何维红共同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