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2043号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系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唐晓明,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被告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408350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271095.15元;2、要求对被告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案涉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归还完本案的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欠缺资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提出2600000元个人借款申请。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的商业用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m2)作抵押。同月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600000元,借期1年,原告当日发放了借款2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余额2408350元及利息。被告唐晓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抵押房屋是事实,仅对借款期限有异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范围内申请支用借款26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是被告的权力,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所以被告的借款并未到期,被告也不应该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到期,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及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其中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第四条约定:“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第四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第五条约定:“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对于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可用额度等于借款额度减去当前合同项下所有贷款的本金余额的差;……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支用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唐晓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借款金额2600000元,执行月利率8.866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被告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11日到期,借期1年,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8.866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上浮50%。该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与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欠缺资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提出2600000元个人借款申请。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26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个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的商业用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m2)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600000元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6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月9日在四川省遂宁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立据借款26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6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执行月利率8.866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408350元及该借款余额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271095.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40835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未到期以及不应该支付逾期罚息利息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商业房产作抵押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6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在最高限额2600000元范围内,故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自己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理应不是同一人,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同一人的保证并无实质意义,所以被告承担的并非是保证责任,而是债务人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835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240835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71095.15元和以借款2408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二、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晓明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的商业用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m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6元,由被告唐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军人民陪审员 詹 毓人民陪审员 荣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案书记员官远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