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永兴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61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丰县。2011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1343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13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