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44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虽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