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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祖某某、秦莉娜、周继辉、马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祖某某,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3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城。被告祖某某,男,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秦某某,女,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周某某,男,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马某某,男,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祖某某、秦莉娜、周继辉、马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晶、刘丽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某、秦莉娜、周继辉、马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祖某某、周继辉、马德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祖某某提供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被告周继辉、马德明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祖某某发放贷款本金8万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数日。因被告秦莉娜与被告祖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继辉、马德明为被告祖某某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祖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秦莉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周继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德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祖某某、周继辉、马德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祖某某提供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被告周继辉、马德明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祖某某发放贷款本金8万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数日。被告周继辉、马德明为被告祖某某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祖某某、周继辉、马德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祖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秦莉娜与被告祖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继辉、马德明为被告祖某某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某某、秦莉娜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周继辉、马德明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祖某某、秦莉娜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祖某某、秦莉娜、周继辉、马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文 彬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丽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