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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郊饭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