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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祁泽旺与周伟、栗元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泽旺,周伟,栗元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159号原告祁泽旺,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栗元生,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智慧,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7805127M。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效禹,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永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泽旺与被告周伟、栗元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智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效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栗元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11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66公里东半幅,被告栗元生驾驶豫A×××××号车的右前侧与原告祁泽旺驾驶的豫K×××××号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发生第一起事故。被告周伟驾驶豫Q×××××号车追尾上由原告祁泽旺驾驶的豫K×××××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K×××××号车后备箱放置的一部笔记本电脑损坏,发生第二起事故。2016年5月4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作出第2016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被告栗元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被告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合意。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车物损失费56749元、拆检费5674.9元、估价费2837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60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辩称,其对涉案所发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追尾一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保险手续齐全,因此该次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费、估价费等依法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手术未康复,不能到庭,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栗元生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愿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本次事故中其方撞击受损部位较小,且笔记本损失不应计算在其公司的损失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周伟预付2000元保险金,应由被告周伟赔偿原告损失,其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符合保险规定的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赔偿损失;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如有保险免责情形的,其公司不予赔偿;需要车损鉴定若为单方鉴定,需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原告车辆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已接近报废,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折旧金额等于新车购置价乘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系数(6‰);拆检费、估价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2016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5月4日在京港澳高速666公里东半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伟、栗元生分别对两起事故负担全部责任;证据二、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笔记本电脑损失情况;证据四、拆检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拆检车辆所发生的拆检费用;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评估费用;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被告周伟、栗元生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我方承包车辆系第一次事故且仅撞击原告车辆左后侧,未发生笔记本损失,在此事故中应承担损失份额较小;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该鉴定损失包括笔记本损失1100元,我方应剔除该部分;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该部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同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方未提供保单,庭上无法核实投保信息;证据三系单方鉴定,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方无法证明笔记本损失系因事故造成;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该部分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虽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周伟、栗元生、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理赔业务电子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履行完保险金,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周伟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把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周伟、栗元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车报价单及报价函两份,证明该车辆扣除了残值和折旧费接近报废。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损失无关,原告车辆并没有报废。被告周伟、栗元生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残值。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本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单方委托出具,无法推翻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出具第2016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载明2015年5月4日11时1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66公里东半幅发生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由被告栗元生驾驶的豫A×××××号车辆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豫K×××××号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栗元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由被告周伟驾驶豫Q×××××号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豫K×××××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K×××××号车后备箱放置的一部笔记本电脑损坏,被告周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30日,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价[2016]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载明原告的豫K×××××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确认车损总值为56749元(其中包含笔记本电脑损失1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837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拆检费567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被告周伟。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自认被告栗元生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认被告周伟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自认被告周伟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栗元生驾驶豫A×××××号车辆、被告周伟驾驶豫Q×××××号车辆分别与原告驾驶的豫K×××××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备箱内的笔记本电脑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元生、周伟均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栗元生、周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豫Q×××××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安盛天平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伟、栗元生赔付。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5649元、电脑损失1100元、拆检费5674.9元、施救费800元、估价费2837元,共计66060.9元。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因其已支付被告周伟,应由被告周伟直接予以返还,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系两次事故造成,但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予以确认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本院酌定两次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电脑损失因明确载明系第二次事故造成的除外。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61.95元[(55649+5674.9+800-4000)*50%];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61.95元[(55649+5674.9+800-4000)*50%+1100]。估价费283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事项,由被告周伟负担1418.5元,被告栗元生负担1418.5元。综上,被告周伟赔付原告祁泽旺3418.5元;被告栗元生赔付原告1418.5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赔付原告31061.9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30161.95元。被告周伟、栗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泽旺各项损失共计3106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祁泽旺各项损失共计3016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伟赔偿原告祁泽旺3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栗元生赔偿原告祁泽旺1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祁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周伟、栗元生各自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玮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