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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国雄黄国X与项小平项小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雄黄国X,项小平项小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2156号原告:黄国雄黄国X,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项小平项小X,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黄国雄黄国X诉被告项小平项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雄黄国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小平项小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雄黄国X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承包木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拖欠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8月3日起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小平项小X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小平项小X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据填写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再在借款人栏签名及捺指模后,借据原件交由原告黄国雄黄国X收执,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款借据载明:“今项小平项小X借到黄国雄黄国X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日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人愿意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仟份之三计付利息赔偿给债权人。债权人并有权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偿还借款。双方自愿,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项小平项小X(签名并捺指模)。身份证号码:。2013年1月11日”。原告诉被告项小平项小X借到款后,经催收未清偿借款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项小平项小X向原告黄国雄黄国X借款10000元,有被告项小平项小X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为凭,原告黄国雄黄国X持有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黄国雄黄国X与被告项小平项小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项小平项小X立具借款借据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该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项小平项小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利息即年利率108%,其约定年利率108%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只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而,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该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小平项小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黄国雄黄国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项小平项小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