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甲(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村某租住房附近,由蔡某甲负责望风,蔡某某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某某”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0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5日止)。二、涉案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