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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雄平与谢俊发、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俊发,张雄平,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揭阳空港区炮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揭东县汕台工贸联营公司,谢汉城,邱伟,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俊发,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平,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法定代表人谢羽涵。原审被告揭阳空港区炮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法定代表人谢俊发。原审被告揭东县汕台工贸联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法定代表人谢汉城。原审被告谢汉城,男,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审被告邱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叶丽,女,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谢俊发因与被上诉人张雄平、原审被告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邱伟、原审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被告揭东县汕台工贸联营公司、原审被告谢汉城、原审被告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6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俊发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以自然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只是以揭阳空港区炮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存在以自然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故没有原审裁定所说“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其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不能以合同纠纷选择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的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646号之二民事裁定;二、裁定为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由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一、二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向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管辖的表述存在瑕疵,但根据上述条款订立的目的可视为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返还借款,其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以原审被告揭阳空港区炮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非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该审查的程序问题,故其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思浩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李 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丽琳书 记 员 黄俊豪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俊发,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平,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政府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5200000003545。法定代表人谢羽涵。原审被告揭阳空港区炮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新区五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5221000009096。法定代表人谢俊发。原审被告揭东县汕台工贸联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炮台镇新市路段4号。法定代表人谢汉城。原审被告谢汉城,男,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审被告邱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叶丽,女,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谢俊发因与被上诉人张雄平、原审被告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邱伟、原审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揭东县汕台工贸联营公司、原审被告谢汉城、原审被告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6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俊发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以自然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只是以揭阳空港区炮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存在以自然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故没有原审裁定所说“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其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不能以合同纠纷选择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的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646号之二民事裁定;二、裁定为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由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一、二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向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管辖的表述存在瑕疵,但根据上述条款订立的目的可视为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返还借款,其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以原审被告揭阳空港区炮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非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该审查的程序问题,故其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思浩审判员辜昭宏审判员李铿二○一六年十月日法官助理林丽琳书记员黄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