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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05徐菁与李伟红,温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菁,李伟红,温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553号原告徐菁,女,汉族,1964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森荣,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红,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生。被告温金水,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菁诉被告李伟红、温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65,900元及利息175,632元(以365,900元为基数,暂从2014年8月计至2016年7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利息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月21日,徐菁与李伟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伟红向徐菁借款365,9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月21日,徐菁向李伟红指定的收款人即案外人徐莉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李伟红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转帐给徐莉的300,000元和现金65,900元。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1日,徐菁与李伟红、温金水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20日、2014年8月20日。温金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面签名,徐菁与温金水共同确认温金水的担保期限已过,徐菁主张温金水对其与李伟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李伟红、温金水自认双方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温金水主张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徐菁主张李伟红、温金水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请返还借款本金365,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徐菁自愿放弃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李伟红确认收到300,000元,但抗辩主张现金65,900元是预先支付的利息。徐菁在庭审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现金65,9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菁与李伟红、温金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菁提供的证据已证实依约支付了借款300,000元,李伟红应依约返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徐菁诉请李伟红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菁自愿放弃本金65,900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本案债务发生在徐菁与李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温金水抗辩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红、温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8元,由两被告负担3,980元,原告负担628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永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少娜(兼)书记员 李  燕  妮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