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吴灵芝、高冠鲁与国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灵芝,高冠鲁,国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063号原告:吴灵芝,居民。原告:��冠鲁,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仲强,1962年9月23日,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洪建,居民。原告吴灵芝、高冠鲁与被告国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灵芝及原告吴灵芝、高冠鲁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灵芝、高冠鲁诉称: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吴灵芝丈夫、原告高冠鲁之父高志刚(已故)分别借款3万元和3万元,约定月息为3%。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吴灵芝借款10万元和25万元,约定月息3%。2014年11月5日,在原告吴灵芝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用吴灵芝的信用卡取现金5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6万元。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洪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二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国洪建分别向原告丈夫高志刚借款3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利息分别偿还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本金至今未偿还。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吴灵芝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约定月息3分。证据3、收据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吴灵芝借款25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6217002300002102727账户存入被告账户,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证据4、结婚证一份,证明吴灵芝、高志刚系夫妻关系。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重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高志刚因疾病死亡户口注销,同时证明原告吴灵芝、高冠鲁分别是高志刚的妻子、儿子。证据6、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预审卷宗材料(9页复印件)一份,证明预审卷宗中第3页-第4页,被告承认2014年11月,在原告吴灵芝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吴灵芝的信用卡透支50654.26元的事实。第8页中被告承认2014年多次向原告丈夫高志刚借款60万元,上述款项包括原告和杨红梅、高春玲的款项。被告国洪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国洪建向原告吴灵芝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国洪建向原告吴灵芝借款2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及利��,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0日借款25万元约定了利息。关于被告国洪建利用原告吴灵芝信用卡取现涉及款项,公安机关已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4年2月24日借款3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4月17日借款3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7日,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自结息次日开始计算,其余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庭审结束后,原告吴灵芝、高冠鲁以对被告国洪建所借高志刚款6万元(2014年2月24日的3万元、2014年4月17日的3万元)无全部处分权为由,申请将涉案借款46万元变更为40万元,对被告国洪建所借高志刚款6万元保留诉权。原告高冠鲁以对被告国洪建所借高志刚款6万元保留诉权,其他借款和原告高冠鲁没有关系为由,申请退出本案诉讼。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欠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计算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吴灵芝、高冠鲁申请对被告国洪建所借高志刚款6万元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冠鲁以其他借款和原告高冠鲁没有关系为由,申请退出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9月7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同意按照年利率24%,自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0日借款2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国洪建利用原告吴灵芝信用卡取现涉及款项,因公安机关已立案,可另案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洪建偿还原告吴灵芝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灵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吴灵芝、高冠鲁负担1300元,原告吴灵芝负担1050元,被告国洪建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