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审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市鄞州双阳工艺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双阳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33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双阳工艺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9913-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张家垫村。代表人张之钧,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隐〔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甬鄞隐〔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双阳工艺品厂未经批准,于2014年12月擅自占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百梁桥村土地建工业钢棚。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203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22平方米,建筑面积1122平方米。根据2013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2035平方米(属采矿用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新增一般农田203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35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35平方米新增一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10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61050元。2016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催〔2015〕103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双阳工艺品厂至今未全部自动履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甬鄞隐〔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