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军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明,曾用名王井明,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军明在赫章县妈姑镇兴盛路40号其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5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军明贩卖的毒品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收交毒品收据,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军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军明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军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军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军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军明的刑期自2016年7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