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5018徐海生与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生,洪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018号原告:徐海生,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光,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徐海生与被告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酒,剩余货款18500元未支付,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承诺几天内支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拒绝支付。被告洪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洪光购买原告徐海生酒,欠原告徐海生货款18500元,并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徐海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洪光2014.12月27日欠现金壹万八千伍百元整。该款经原告徐海生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徐海生要求被告洪光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洪光一直未支付原告徐海生货款,原告徐海生存在利息损失,现原告徐海生要求被告洪光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生货款1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已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