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举飞诉铁金雄、马旭锋、马世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举飞,铁金雄,马旭锋,马世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1民初1218号原告马举飞(曾用名马份份),男,1963年6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委托代理人马勇,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铁金雄,男,1964年12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马旭锋,男,1981年11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马世雕,男,1997年1月5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原告马举飞诉被告铁金雄、马旭锋、马世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举飞诉称,2016年2月铁金雄向原告马举飞借款150000元,2016年4月铁金雄交给了原告二张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的时间均是2016年3月15日,内容是“……今收到马份份交来,借给圣达公司用款,借期一年,红利按千分之十二(12‰)计算,金额(大写)肆万……”、“……今收到马份份交来,借给圣达公司用款,借期一年,红利按千分之十(10‰)计算,金额(大写)壹拾壹万……”,二张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马旭锋、马世雕的签字。借款后,原告经多方查询发现圣达公司没有向工商部门进行过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了原告马举飞、被告马世雕、马旭峰、被告铁金雄之妻马某某。被告马世雕、马旭锋表示,二人是受马玉行之托,代马玉行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款收据所列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马玉行。原告马举飞对被告马世雕、马旭锋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原告以铁金雄、马世雕、马旭锋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举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退回原告马举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