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邱水忠、邱小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邱水忠,邱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3行审9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邱水忠,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申请执行人邱小红,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现住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5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邱水忠、邱小红社会抚养费5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后溪镇百灵村邱水忠、邱小红夫妇1998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12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5年2月1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妇幼保健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12月14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5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邱水忠、邱小红征收社会抚养费62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邱水忠、邱小红既未起诉,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529号对被申请执行人邱水忠、邱小红征收社会抚养费62000元的决定。审 判 长 吴建林审 判 员 徐 伟审 判 员 缪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