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X机械有限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王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124号原告: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常州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746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常钟劳人仲案(2016)第2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6312.3元,没有事实依据;2、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2xx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3123元,支付赔偿金1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参保单位为其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双方确认无异的被告工资单显示被告2015年5月至11月各月工资分别为:5月6000元、6月3000元、7月3670元、8月和9月合计12683元、10月3750元及11月649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11月底因有其他工作离职,原告并无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记录,被告所提供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其自行书写,不应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第一次到原告公司工作,当年4月自动离职,后又于当年5月再次入职,故双倍工资应从双方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5年3月起开始计算。被告则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因生产订单减少,通知另案被告刘xx回家等通知生产,到2016年4月28日刘xx因要求提供生活费,被原告口头辞退,被告也在现场,在与老板交涉时,也被口头辞退。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1、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2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500元。2016年8月9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2x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3123元及赔偿金115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并无异议,对被告的离职时间,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1月份自动离职,但并未就此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而被告则陈述于2016年4月28日被口头辞退,该陈述与常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的2016年4月原告最后为被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时间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即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鉴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清单为准确认其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关于被告的离职原因,原告认为系自动离职,其应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定其为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x双倍工资63123元及赔偿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支付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3123元;三、原告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支付赔偿金11500元;四、驳回被告王x的其他仲裁申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成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