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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桂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桂华,邹秀华,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16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兵,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桂华,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邹秀华,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罗鹏,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桂华、邹秀华、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30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2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登      寿审 判 员 杨      剑      新审 判 员 刘胜和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卿      明      建 更多数据: